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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李威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1,715元(含工資2,378元、烤漆6,607元、零件2,73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3年4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3元(2,730元×1/10=273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378元、烤漆6,607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258元(計算式:273元+2,378元+6,607元=9,25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修復金額太高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發票,並非憑空請求,且該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必要,則被告空言辯稱金額太高云云,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