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失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被 告 王沛云
訴訟代理人 潘睿豐
潘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50巷與化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黃麗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維修花費新臺幣(下同)56,292元(零件4,480元、工資51,812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沒有意見,惟本件事故撞擊部分僅為系爭車輛後下巴,而原告所列之維修項目包含右側車門及鋁圈等部分,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位置,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不應由被告賠償,且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外觀車體之損壞,不一定要選擇原廠維修,坊間其他烤漆廠亦可施作,所需費用僅為原告請求金額之8分之1,原告逕以原廠維修之金額向被告求償,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87頁),惟被告對本件事故之撞擊範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名:11208DV0000000),勘驗結果為:「1.(0:00 至0:11)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緊跟於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方。2.(0:12)A車由B車右後方朝B車右側車門加速前行。3.(0:13)A車突然沿著B車右後車門擦撞至右前車門。四、(0:13)隨後A車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路面靠近人行道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因其重心不穩而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擦撞至右側車門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於警察局閱覽其他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供其他角度之監視器畫面,該分局函覆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僅架設一只監視器,且當事人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有提供他處影像供當事人閱覽之情事,此有115年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5294166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與客觀情事不符,自難憑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6,292元(零件4,480元、工資51,812元),業據提出零件認購單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8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292元(零件4,480元、工資51,81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1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1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812元,共計53,322元(計算式:1,510元+51,81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22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若前往其他坊間車廠進行維修,費用將較為低廉,故主張原告請求原廠估價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查,不同之維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或原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為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難認有據。且查,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為右後葉子板受損面積C級處理、後保險桿、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版噴塗時間及右輪弧車身護條等,有桃苗汽車C55LEXUS南崁廠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與事故照片所呈現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4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369=1,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1,653=2,827
第2年折舊值 2,827×0.369=1,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7-1,043=1,784
第3年折舊值 1,784×0.369×(5/12)=2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4-274=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