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陳沅
被 告 鄭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黃正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357元(含工資17,607元、零件費用48,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66,357元(含工資17,607元、零件費用48,750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114年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75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7,60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54,364元(計算式:36,757元+17,607元=54,364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50×0.369×(8/12)=1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50-11,993=36,7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