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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4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230元(零件20,520元、工資6,314元、塗裝6,39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25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25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6,314元、塗裝6,396元,共計31,968元(計算式:19,258元+6,314元+6,396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20×0.369×(2/12)=1,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20-1,262=19,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