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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藍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12元(含工資16,146元、材料費7,06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6,853元(計算式:16,146元+707元=16,853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偏繞越右側臨停機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劉祖德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劉祖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占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427元(計算式:16,853元×1/2=8,42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