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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鄭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4年1月17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706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萬4,87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70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2,106元及塗裝費2,7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538元(計算式:2,702元+2,106元+2,730元=7,53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70×0.369=5,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0-5,487=9,383
第2年折舊值    9,383×0.369=3,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3-3,462=5,921
第3年折舊值    5,921×0.369=2,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1-2,185=3,736
第4年折舊值    3,736×0.369×(9/12)=1,0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6-1,034=2,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