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劉宣妤
被 告 蔡駿朗(原名蔡守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港小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向其申辦分期付款購買中古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3,32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1日止,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嗣被告僅繳付19期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