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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葉國英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訴外人黃明心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之社區大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上址社區大廳置物架上之包裹1個【內含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799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原告因而受有30,799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簡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被告認諾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