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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清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龍  
被      告  林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3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到職後,曾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同年11月8日借款3萬5,000元、同年11月12日借款1萬元、114年1月6日借款6萬元,共計借款12萬元,嗣被告僅為一部清償,而尚餘借款5萬4,345元仍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給付5萬4,34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經被告簽名之借支單1紙、應徵履歷表及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