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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徐翔裕  
被      告  黃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卷第21頁),至本件112年12月11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6,931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3萬0,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3,0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7,329元、塗裝費用9,47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4萬9,814元(計算式:13,013元+27,329元+9,472元=49,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