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林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所有權人即陳俊吉為被告,嗣因陳俊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車主而已,是我岳父林朝木開車的等語,原告當庭變更本件被告為林朝木(下簡稱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A車,在新北市林口區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內,因駕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震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554元(工資費用1,556元、材料費用12,174元、補漆費用6,824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54元之本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當天是我開車,我停在原告保車旁邊,就去賣場買東西,後來廣播說我車子碰到他,然後叫警察來,警察說私人土地不受理。我否認有碰撞到他的車,當時車子如果真的有碰撞,應該兩部車都有痕跡,但我的車子並沒有痕跡,當時我的車子離原告保車還有一段距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因被告駕駛不慎所導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B車有受損、進廠維修、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警方申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情,尚無從證明A、B兩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碰撞及碰撞原因。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亦經該分局函覆稱: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家樂福內停車場,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由,故未能提供調查資料供參。準此,原告就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係因被告駕駛A車不慎所致,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5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