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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複 代理 人  吳迎曦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惟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