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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蔡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5876元折舊後為2萬1898元,加計烤漆/鈑金1萬8775元、工資9975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5萬0648元 (計算式:2萬1898元+1萬8775元+9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高守澄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高守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高守澄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5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萬5324元(計算式:5萬0648元×0.5),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