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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李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瑄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771元(含鈑金費用8,902元、烤漆費用14,561元、零件費用11,24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賓航賓士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暨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34,771元(含鈑金費用8,902元、烤漆費用14,561元、零件費用11,248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8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5元(計算式:11,248元/10=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8,902元及烤漆費用14,561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4,588元(計算式:1,125元+8,902元+14,561元=24,58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