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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32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駛於前方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玉微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梓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4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