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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周季瑤  
被      告  陳鏡輝  

被      告  陳又垠  

被      告  張婷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9,737元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1.775%
自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