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毓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34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