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蔡秉宏
被 告 鉅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停車場,欲倒車停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志成所有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左前方燈殼,乙車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張志成已將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乙車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5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65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車有碰撞乙車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然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乙車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駕駛甲車碰撞乙車導致,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對此,原告固提出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而主張乙車於事發當時停放在停車格編號152號內,遭被告駕駛甲車以倒車入庫停放至停車格編號151號時碰撞受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內容為:「被告駕駛甲車出現在地下停車場車道上,以倒車入庫方式將甲車停入停車格編號151,被告將甲車倒入停車格一半後,又往前開出停車格,將車輪回正後,繼續倒車入庫至將甲車完全停入停車格編號151內。而在被告停車當時,停車格編號152已有原告所停放的乙車。在被告停車倒車入庫過程中,未發現原告所停放的乙車車身有晃動情形」,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19頁)。又參以原告報案時主張乙車受損情形為左前方燈殼(霧燈)受損脫落乙情觀之(卷第17頁、第31頁),可知撞擊力道應屬非輕;然則根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至151號停車格過程中,原告停放在152號停車格內的乙車車身未有晃動情形,依此即難認兩車有發生碰撞,否則,倘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並導致乙車左前方燈殼(霧燈)受損者,乙車車身豈有未見晃動之理?
㈣再者,原告自承其係於114年7月19日17時5分在國道一號桃園高架北上路段行駛時,發現乙車的左前霧燈殼脫落車頭受損,而於翌日(114年7月20日)前往報案,嗣於114年7月29日第二度前往報案並主張乙車是於114年7月19日上午11時7分停放在上開停車場時,遭被告倒車停車擦撞車輛受損等語(卷第118頁)。則從「114年7月19日上午11時7分(原告主張乙車遭碰撞時點)至114年7月19日17時5分(原告發現乙車受損時點)」,長達5個小時且乙車從新莊系爭停車場內移動至國道一號桃園高架北上路段途中,是否另有其他因素或外力導致乙車受損,亦非無疑。
㈤更遑論,原告在報案時稱其係「懷疑」乙車遭甲車擦撞等語(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可能有碰撞」等語(卷第119頁),均屬不確定之主觀臆測,尚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乙車與甲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乙車遭甲車擦撞,而請求被告賠償5萬7565元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