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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代理人    吳庭竣  
            李士弘  
被      告  詹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所有、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陳燕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致系爭公車受損,因此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295元、營業損失3萬3,246元,共計8萬1,5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8萬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113年5月份單日平均營收計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萬3,246元部分,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113年5月份單日平均營收計算表等件在卷。查原告所提上開單日平均營收計算表所載系爭公車同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1萬1,082元,然上開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6,623元(計算式:11,082元×3日×0.5=16,6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公車修理費用4萬8,295元,業據提出上開車輛損壞估修單在卷為憑。查:上開估修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其上所載鈑金、拆裝、噴漆、工資等項目費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上開估修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4萬8,295元,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918元(計算式:48,295元+16,623元=64,91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