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口,因行駛至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魏之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143元(含工資27,441元、零件費用11,7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宏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43元(含工資27,441元、零件費用11,70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9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70元(計算式:11,702元×1/10=1,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7,441元,合計28,611元(計算式:1,170元+27,441元=28,611元),扣除捷順公司自行負擔3,000元,為25,611元。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5,611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11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