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新臺幣7萬1,397元,且經催繳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辯以伊目前面臨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債務,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並經審核通過由林明侖律師全權協助處理等語,既未否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電信費用,所辯亦無從解免其給付義務,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