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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澔  
            江宏立  
被      告  張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