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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許庭碩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所謂的「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的契約因解除權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的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的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的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的餘地(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在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並簽立合約(下稱甲契約),嗣於108年6月26日再以3萬元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並簽立合約(下稱乙契約),惟原告自108年6月起因持續就醫而無法從事運動,並於114年5月間取得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載有原告不適合進行高強度運動或激烈運動的診斷證明書,乃通知被告解除上揭甲、乙契約及請求退還剩餘課程費用,竟遭被告所拒,爰本於契約解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剩餘的課程費用共計9萬7,03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教練課程轉讓/轉點申請書2份、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1份及被告北新莊公司函1份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觀諸甲契約載明課程有效期限為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即履行期11個月),乙契約載明課程有效期限為108年6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即履行期5個月),此有被告提出的甲、乙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4頁),可知甲、乙契約均為訂有履行期間的繼續性契約,則於甲、乙契約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11月25日期限屆滿時,甲、乙契約即失其效力而契約關係消滅。
 ㈡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即因持續就醫而無法從事運動乙情,縱認屬實,然則原告自承其係在114年5月29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剩餘課程費用等語(卷第84頁),已在甲、乙契約期限均屆滿失效之後,不生契約解除效力,自無從請求退還課程費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課程費用9萬7,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