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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李建紳    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程序中追加甲○○為被告,並撤回對原被告乙○○之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789元及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7公里4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忠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維修,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為27,789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並無爭執,且說明事故當場其有留電話號碼給系爭車輛駕駛,僅辯稱伊沒錢賠付原告,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其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發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6日,使用1年9月,則零件13,236元扣除折舊後為6,041元(詳如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59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041元+工資費用4,425元+烤漆費用10,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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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36×0.369=4,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36-4,884=8,352
第2年折舊值    8,352×0.369×(9/12)=2,3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2-2,311=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