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趙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停車場出口處,欲起駛往右轉入福營路時,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娟所有、訴外人鄭祺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89元(鈑金7,368元、烤漆5,616元、零件17,40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89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從停車場出來,原告保車在我車身出來後,從我車身旁邊撞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HONDA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經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並當庭勘驗事發時之道路現場監視器影像略以:「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5秒時,被告駕駛A車自福營路409 號之1停車場駛出。10時13分8秒時,A車車身前半部位已經駛出停車場並欲右轉福營路,B車則沿福營路直行,與A車保持大約一個車身距離。10時13分09秒時,B車沿福營路中線閃過正欲右轉之A車。10時13分11秒時,被告仍繼續右轉,導致A車左前側車身撞擊B車右後車身。雙方均於道路上停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A車欲右轉時,其車身先駛入福營路,而鄭祺嚴駕駛B車發現該情後,未讓A車先行,並靠道路中線行駛以閃避A車,被告因疏未注意B車正沿中線直行,且已完成閃避動作,仍繼續右轉,致撞擊B車之右後車身,應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鄭祺嚴於發現被告駕駛A車先駛入福營路時,亦有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6成、鄭祺嚴占4成。
㈢又查,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389元(鈑金7,368元、烤漆5,616元、零件17,40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7,368元、烤漆5,616元,共計1萬5,149元(計算式:2,165元+7,368元+5,616元=15,1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被告、鄭祺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鄭祺嚴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89元(計算式:15,149元×60%=9,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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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5×0.369=6,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5-6,422=10,983
第2年折舊值 10,983×0.369=4,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83-4,053=6,930
第3年折舊值 6,930×0.369=2,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30-2,557=4,373
第4年折舊值 4,373×0.369=1,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73-1,614=2,759
第5年折舊值 2,759×0.369×(7/12)=5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59-594=2,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