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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葉銀秀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鄧蓉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081元(含工資9,512元、零件費用11,5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僅得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仍有請求權時方得行使,而被告與系爭車輛之車主前於113年3月17日以3,6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該和解內容並明確記載雙方就本件事故之全部損害互不再行追訴,原告自無從再代位求償,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北智捷汽車新莊服務廠開立之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基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所損,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已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原告無從再代位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和解書乙份為憑,惟觀諸該和解書,可見與被告和解者,乃訴外人「張俊彥」,而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蓉蓉,基於債之相對性,鄧蓉蓉自不受該和解效力拘束,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張俊彥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1,081元(含工資9,512元、零件費用11,5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2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57元(計算式:11,569元/10=1,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9,512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669元(計算式:1,157元+9,512元=10,6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