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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吳柏慶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46元(鈑金暨烤漆27,208元、材料費用44,83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34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2,552元(計算式:27,208元+5,344元=32,55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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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38×0.438=19,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38-19,639=25,199
第2年折舊值    25,199×0.438=11,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99-11,037=14,162
第3年折舊值    14,162×0.438=6,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62-6,203=7,959
第4年折舊值    7,959×0.438×(9/12)=2,6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9-2,615=5,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