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戴志偉(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對被告戴志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戴志偉已於起訴前之114年5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