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侑奇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已撤回本件訴訟,聲請准予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惟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9號),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3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聲請人未繳足而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未逾本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