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17分許,駕駛車號號碼AUC-77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文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71元(工資10,950元、烤漆16,125元、零件10,996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8,071元(工資10,950元、烤漆16,125元、零件10,996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5日止,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3萬6,380元(計算式:9,305元+10,950元+16,125元=36,3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4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96×0.369×(5/12)=1,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96-1,691=9,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