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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沈里麟  
被      告  高于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一段與河邊北街68巷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河邊北街68巷往龍濱路方向行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美珠所有、訴外人鍾欣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72元(鈑金2,250元、烤漆19,272元、零件8,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天是B車從後面撞我,我是騎機車。我下班要回家,從臺北橋下來靠左側想要迴轉,迴轉紅綠燈那邊大家車速都很慢,我要U型道迴轉。原告保戶說要賠我,現在都給保險公司處理。B車是在我左手邊,我當時已經完成迴轉,B車要直行,不知道他是在看手機還是怎樣,沒注意到前面。我的機車自己修理我沒說什麼。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鍾欣紘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B車下台北橋沿環河北路一段往蘆洲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環河北路一段與河邊北街68巷口時,當時是綠燈,我要左轉河邊北街68巷,我有打方向燈,因為左側有機車鑽過去所以我有看左後照鏡的約0.5秒,當我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現1部機車在我前方離我很近,我就馬上踩煞車,但煞不住還是撞上機車左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A車沿環河北路一段往蘆洲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述路口左轉彎,突然遭同向後方汽車追撞我的機車車牌左側,我就倒地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A車傾倒於B車前方)、B車車損照片(B車左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等情研判,應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欲迴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堪信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然訴外人鍾欣紘駕駛B車欲左轉時,僅注意左側車輛,疏未注意被告騎乘A車已至其前方仍逕行左轉,故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鍾欣紘占3成。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於105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2年10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9月,是本件修復費用3萬172元(鈑金2,250元、烤漆19,272元、零件8,65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65元,另支出鈑金、烤漆等工資,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2萬2,387元(計算式:865元+2,250元+19,272元=22,387元)。
 ㈣再者,被告、鍾欣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鍾欣紘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671元(計算式:22,387元×70%=1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