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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陳鄧秋夏(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順(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娟(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偉(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靜(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鄧秋夏、陳威宇、陳建順、陳文娟、陳建偉、陳平靜為被告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對被告陳博仁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陳博仁已於訴訟中之115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鄧秋夏、陳威宇、陳建順、陳文娟、陳建偉、陳平靜,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而陳鄧秋夏、陳威宇、陳建順、陳文娟、陳建偉、陳平靜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