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賴德謙
被 告 江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鵬勇所有、訴外人許瑜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242元(工資17,574元、零件費用35,668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應就本件肇事責任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許瑜芬亦與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折舊。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在卷為憑,然僅得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A車在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我準備上橋,並未發現右後方有車接近我,我就沿著集賢路上橋,並未注意是否有人與我發生碰撞,車速不到20公里,我行駛車道為外車道往左邊切等語;於審理中復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原告保車從巷子出來,他要上重陽橋,在我右後方,我並未超車,當時原告保車要左切入重陽橋。當時有塞車,車速不快等語;證人許瑜芬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B車在集賢路87號前停等要上重陽橋,我在集賢路最右側車道準備要向左切入重陽橋,左側有A車從我左後方直行撞到我左前方車頭等語,是被告、許瑜芬於警詢、審理中所述於車禍發生時渠等之位置(前車或後車)雖有不一,然參諸B車後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及許瑜芬亦不否認有欲左切變換車道等節觀之,被告為前車、直行車,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復經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經該處以本案兩車肇事前駕駛行為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為由,認無法據以鑑定。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3,24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