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洪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3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4年1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38元(工資26,238元、零件23,8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01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0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6,238元,共計41,256元(計算式:15,018元+26,238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以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亦有在紅線處停車之違規情事,且經系爭車輛駕駛人莊在球自承上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考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而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為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879元(計算式:41,256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00×0.369=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00-8,782=15,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