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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4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6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超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所僱駕駛員蘇壽松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410元(含鈑金費用3萬0,120元、烤漆費用2萬4,740元、工資3,200元、零件費用350元、廣告紙費用7,000元);㈡營業損失2萬8,710元(每日營收9,570元計3日),合計9萬4,1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4,1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行照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事故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卷第39至55頁、第9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6萬5,095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大客車,至114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5,410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為3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5元,至於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3萬0,120元、烤漆費用2萬4,740元、工資3,200元、廣告紙費用7,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為6萬5,095元(計算式:35元+30,120元+24,740元+3,200元+7,000元=65,095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4,355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3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8,710元(每日營收為9,570元計3日)等情,雖據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等件為憑(卷第25至27頁),審諸原告所提上開營運統計表固記載系爭公車同一路線每日每車營收為9,570元,然上開營業收入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應為1萬4,355元(計算式:9,570元×3×50/100=14,3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9,450元(計算式:65,095元+14,355元=79,4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