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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王楷柔
訴訟代理人  王啟豪
被      告  劉啓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在網路上購買機車用品,賣家為程澤朋(化名小寶),程澤朋為收取貨款,指示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6,000元(共計2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實際上原告另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1,000元,並未計入)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原告事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機車用品,顯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等情,固提出轉帳畫面2件為證,然被告則辯稱:因程澤朋向其借款6,000元,後來總共匯款29,000元至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而程澤朋向被告表示其中之23,000元是他向自己哥哥所借,要被告提領出來退還給他,被告已領出交給程澤朋等情,此有其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匯款28,000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其與程澤朋間買賣契約所為,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程澤朋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三人關係之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程澤朋之指示所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程澤朋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程澤朋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未收到所購買之機車用品),原告亦僅得向程澤朋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