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 理人 管禮
被 告 李繼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駕駛計程車停放紅線路段,並於載客起駛之際(車身尚未完全回正),其左側車身與直行通過之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足見被告違反紅線不得臨時停車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參照),影響車道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與順暢,以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尚待第三方鑑定等語,惟被告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訟日期超過2年等語,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起訴,距離本件車禍111年11月7日,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至被告雖質疑車門把手部分,實際未經原告出險理賠,堪認原告主張實際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0850元折舊後為2085元,加計工資3萬54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理費用共3萬7485元(計算式:2085元+3萬540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計程車臨時停車位置,車身已占據車道至少一半空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惠菁於超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卻於被告顯示方向燈起駛之際發生碰撞,且車身第一時間未停住,仍往前行駛移動,難認已盡前開注意義務,足認陳惠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惠菁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萬2491元(計算式:3萬7485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