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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謝堯仲    原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8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10月1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3,819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為2萬0,244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7,316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4,875元及烤漆費用8,7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0,891元(計算式:7,316元+4,875元+8,700元=20,89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44×0.369=7,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44-7,470=12,774
第2年折舊值    12,774×0.369=4,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74-4,714=8,060
第3年折舊值    8,060×0.369×(3/12)=7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60-744=7,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