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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蘇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自被告自宅新北市○○區○○路000號倒車至道路上時,因疏未注意現場其他車輛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撞擊現場民安路152號路邊由伊所承保訴外人文豪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蕭志豪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56元(含工資6,250元、塗裝9,500元、零件57,6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3,356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維修照片、查核單、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審度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調查時自承:我駕駛AXL-1709自小客車從自家車庫倒車出來,不慎碰撞到對方自小客車等語(卷第49頁),並有系爭初判表判定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有肇事原因乙節(卷第25頁),可供佐證,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提出答辯狀辯稱其根本沒有碰撞到車子等語,此與被告前揭調查時所陳述事發過程已有前後不一,更與系爭車輛照片顯示左前車頭確實有擦撞刮痕乙情明顯不符,應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4年2月6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7萬3,3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7,606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5,76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250元及塗裝費用9,5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1,511元(計算式:5,761元+6,250元+9,500元=21,511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使用人蕭志豪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之情事(卷第98頁),並有系爭初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5頁、第57頁)。雖原告辯稱此僅係行政違規而已,然而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劃設(即紅線)用意在保持路旁淨空,以免阻礙其他車輛經過,倘非系爭車輛使用人蕭志豪違規停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位置,原告亦無可能在當時撞擊系爭車輛,應認系爭車輛使用人蕭志豪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5,058元(計算式:21,511元×70/100=15,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