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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李明璋  
被      告  陳育昇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昇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50元(含零件費用5,800元、工資費用6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法院開庭必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計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12,000元),共計受有18,450元(計算式:6,450元+12,000元=18,45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育昇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陳育昇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育昇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公車當天雖然有擦撞到路旁停放之某紅色機車,惟該紅色機車非系爭機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係遭系爭公車撞擊而受損,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擦撞受損,修復費用為6,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Gogoro旭動能迴龍店出具之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開受損情況,係因被告陳育昇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不慎擦撞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陳育昇有加害系爭機車之行為。
 ㈢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且前開現場圖記載系爭公車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陳育昇未注意安全間隔等語,惟前開現場圖、初判表均不拘束本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影像畫面為一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1:56:27,被告陳育昇駕駛系爭公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朝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右方有一排機車停放。畫面時間21:56:30,系爭公車經過畫面右方機車停放處,碰撞一紅色機車,該紅色機車向左傾倒,其右方之機車於紅色機車傾倒過程遭碰撞,向右傾倒至另一機車上。其餘未見系爭公車有碰撞其他車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僅能認定前開紅色機車確有遭系爭公車撞擊,並因傾倒波及在旁之機車,惟未見系爭機車亦有遭系爭公車撞擊之情況發生,故被告辯稱系爭公車雖有擦撞某紅色機車,但未撞擊系爭機車等語,並非無稽。原告對此固再主張:系爭機車是在更右上方較突出之機車,當時系爭公車是削過系爭機車車尾,造成與兩側機車碰撞,且車後側處、車牌、擋泥板均受損,但沒有倒地等語,然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4年5月16日19時31分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事故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距離原告駕駛系爭公車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該處時,已相隔2小時以上之時間,自不能排除系爭機車係於前開期間,因其他車輛行駛經過,或其他原本停放停車格內之車輛移動導致受損之可能性,尚難逕認系爭機車之受損情況,即被告陳育昇駕駛系爭公車擦撞所致。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陳育昇加害系爭機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節,均乏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