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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中原路口,因偏右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宇恩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雖辯稱是系爭機車撞我車尾,我往右偏是為了閃避公車等情。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駕駛AGF-7791號自小客車....行使於內車道,至事故路口,因為對向有一部公車要左轉擋到我直行的路徑,所以我往右偏要閃公車,才與我右側同向行駛的機車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時,為閃避公車而靠右時,未注意與右側之系爭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撞擊系爭機車所造成,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對於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13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均為材料費用),有修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而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54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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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00×0.536×(4/12)=4,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00-4,252=19,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