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駱禹丞
陳科禎
被 告 連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因被告倒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發生,並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車有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莊淑惠之報案紀錄,以及系爭車輛確有維修與受領保險理賠等情,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所致,自無法逕認被告需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該分局亦函覆表示本案為莊淑惠事後報案,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意外事故等語,此有114年6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1475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嗣經本院於訴訟審理中再次函詢蘆洲分局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仍表示無法提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判斷肇事責任歸屬,故原告舉證不足,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