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余品嫻
李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7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4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本件112年6月2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自承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卷第13頁),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為1萬1,77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00×0.536=21,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00-21,172=18,328
第2年折舊值 18,328×0.536×(8/12)=6,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28-6,549=11,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