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楊國洲
被 告 施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怡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陳麗嬌」身分佯稱:可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6日上午8時43分及45分,分別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系爭帳戶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也有不法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情感詐騙手法騙取系爭帳戶之受害者,且伊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嗣經檢察官查明認定伊並無主觀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合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乙情,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64號、114年度偵字第2148、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件為據(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該筆合計10萬元之匯款損失,乃所謂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情形,此係屬「純粹經濟上利益」,而非權利,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或依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詐騙損失云云,此與法定要件已有不符,難認有據。
㈣再者,原告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夏夢』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聊天內容涉及平日生活及感情,『夏夢』以公司需求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亦詢問何時返還,『夏夢』則承諾隨即返還提款卡,其間雙方曾相約見面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應非臨訟杜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詐騙之意實非無疑」、「民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眾多,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尚難單憑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情遽入人罪」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自無從逕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又被告既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即不負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犯罪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同屬無據。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