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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      告  倪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路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792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服務申請書暨電信費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