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童威齊
被 告 卓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3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6時41分至同日10時17分止,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汽車出租單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租用車輛期間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另依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該駕駛人並非被告,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禁止非本人用車約定。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自行折舊後為4萬4,813元)、營業損失1萬6,560元,共計6萬1,37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網路照片擷圖、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和雲發票證明聯、租金費用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2,500元(包含零件:43,325元、工資:26,675元、外包:2,500元),計算折舊後受有4萬4,81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為證,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6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0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外包,共計4萬0,861元(計算式11,686元+26,675元+2,500元=40,8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以營業,按每日2,3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萬6,560元(計算式:2,300元×12日×60%=16,560元),並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為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21元(計算式:40,861元+16,560元=5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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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25×0.438=18,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25-18,976=24,349
第2年折舊值 24,349×0.438=10,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49-10,665=13,684
第3年折舊值 13,684×0.438×(4/12)=1,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84-1,998=11,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