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林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佐田雅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至114年2月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無人管理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收費方式詳附表所示)共計7次,而系爭停車場均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3,470元未繳(計算式:20元+200元+2,860元+120元+170元+20元+80元=3,47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均載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6,470元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470元+3,000元=6,4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板、收費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 |
| | 平日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 |
| | 平日5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50元(隔日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5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350元(隔日另計) |
| | 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隔日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5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500元(隔日另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