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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沛涵起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陳沛涵為被告,惟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9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陳沛涵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沛涵之起訴,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顏良冀起訴部分仍合法繫屬,另由本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