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1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12年8月19日因本件事故被告過失而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卷第27至31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59元,為鈑金及噴漆工資,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159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