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鍾信孝
被 告 蔡明哲
嘉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快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林培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629元、零件9,3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蔡明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明哲於行為時受僱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鴻交通公司),並執行駕駛職務,被告嘉鴻交通公司自應與被告蔡明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嘉鴻交通公司為被告蔡明哲之僱用人,而被告蔡明哲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開立之結帳清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對於上情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準此,被告蔡明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蔡明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明哲為被告嘉鴻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嘉鴻交通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蔡明哲執行職務時,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嘉鴻交通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0,0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629元、零件9,37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開立之結帳清單及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2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37元(計算式:9,371元/10=93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629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66元(計算式:937元+629元=1,566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9月9日送達被告蔡明哲、嘉鴻交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